2020-06-08
6月2日,杭州互联网法院(杭州铁路运输法院)就原告腾讯计算机公司、腾讯科技公司诉被告浙江某网络公司、杭州某科技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进行一审宣判,判令两被告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60万元,并为其消除影响。
该案由涉案微信群控软件引发,系首例涉及微信数据权益认定的不正当竞争案。该案判决明确了网络平台对于其所控制的用户信息享有不同性质的数据权益,同时厘清了网络平台不同数据权益间的权利边界。
原告腾讯计算机公司、腾讯科技公司分别是微信软件的著作权人和微信产品的经营者。
两被告开发、运营的“聚客通群控软件”,利用Xposed外挂技术将该软件中的“个人号”功能模块嵌套于个人微信产品中运行,为购买该软件服务的微信用户在微信平台中开展商业营销、管理活动提供帮助。主要表现为:自动化、批量化操作微信的行为,包括朋友圈内容自动点赞、群发微信消息、微信被添加自动通过并回复、清理僵尸粉、智能养号;监测、抓取微信用户账号信息、好友关系链信息以及用户操作信息(含朋友圈点赞评论、支付等)存储于其服务器,攫取数据信息。
两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妨碍微信平台的正常运行,损害了两原告对于微信数据享有的数据权益,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诉请判令赔偿经济损失500万元并承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
两被告辩称,被控侵权软件突破了微信产品未实现的功能,该部分新增功能契合了微信电商用户提升自身管理与运营效率的需求,属于技术创新具有正当性,并没有妨碍或破坏微信产品的正常运行。被控侵权软件用户与其买家好友的社交数据权益应当归用户所有,用户享有个人数据携带权,其将个人数据选择以何种方式备份、存储与该数据控制者无关,两原告对于其所控制的用户信息不享有任何数据权益。因此,上述行为均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该院审理后认为,被控侵权软件批量化操作微信、发布商业活动信息异化了个人微信产品的作为社交平台的服务功能,给用户使用微信产品造成了明显干扰,同时危及到微信平台的安全、稳定、效率,已妨碍、破坏了两原告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与服务的正常运行,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所规定的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被控侵权软件擅自收集微信用户数据,存储于自己所控制的服务器内的行为是否属于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法院认为,两原告主张数据权益的微信平台数据,可以分为两种数据形态:一是数据资源整体,二是单一数据个体。网络平台方对于数据资源整体与单一数据个体所享有的是不同的数据权益。
就微信平台数据资源整体而言,微信产品数据资源系两原告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经过长期经营积累聚集而成的,该数据资源能够给两原告带来商业利益与竞争优势,两原告对于微信产品数据资源应当享有竞争权益。如果两被告破坏性使用该数据资源,则构成不正当竞争,两原告有权要求获得赔偿。
就微信平台单一数据个体而言,两原告所主张其享有数据权益的数据是指微信用户账号数据、好友关系链数据、用户操作数据。该部分数据只是微信平台的原始数据,并非微信产品所产生的衍生数据。对于原始数据,数据控制主体只能依其与用户的约定享有有限使用权。由于网络资源具有“共享”的特质,单一用户数据权益的归属并非谁控制谁享有,使用他人控制的用户数据只要不违反“合法、正当、必要、不过度、征得用户同意”的原则,一般不应被认定为侵权行为。因此,两原告对于某个特定的单一微信用户数据并不享有专有权,同时两原告在本案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微信用户约定享有微信平台中用户数据的专有使用权,故两被告擅自收集、存储单一微信用户数据仅涉嫌侵犯该微信用户个人信息权益,两原告不能因此而主张损失赔偿。但如果危及了微信产品用户的个人数据安全,两原告对于微信用户数据负有提供安全保护的法定义务,其对于两被告侵害微信产品用户个人数据安全的行为应当有权请求予以禁止。
本案中,被控侵权软件具有收集、存储及监控微信产品数据功能,即便两被告经过了微信平台中相关经营性用户的授权许可或者经营性用户对于自己提供于微信平台的信息享有数据携带权,但上述微信数据并非相关经营性用户单方信息,还涉及微信平台中作为经营性用户微信好友的其他微信用户个人账号数据以及经营性用户与其微信好友通过相互交集而共同提供的用户数据。两被告擅自将该部分并不知情的微信用户的数据移作由自己存储或使用,不符合用户数据可携带的基本要求,构成了对微信用户信息权益的侵害。其次,两原告的个人微信产品作为社交平台,其主要功能是帮助用户与其他用户相互交换信息、交流情感进行交际。由于社交活动具有较多私密性,且微信用户数据具有用户社交信息与用户身份信息一并记录的特点,微信用户对于其个人微信数据具有很高的敏感性及安全性要求。微信产品使用过程中社交信息安全性的用户体验获得,直接关系到用户使用微信产品的意愿,构成了微信产品经营生态的底线要求。两被告的被诉行为已危及微信产品用户信息安全,势必导致微信用户对微信产品丧失应有的安全感及基本信任,减损微信产品对于用户数据流量的吸引力,进而会恶化两原告既有数据资源的经营生态,损害两原告的商业利益与市场竞争优势,实质性损害两原告对于微信产品数据资源享有的竞争权益。
因此,法院认为,两被告通过被控侵权软件擅自收集微信用户数据,存储于自己所控制的服务器内的行为不仅危及微信用户的数据安全,且对两原告既有数据资源竞争权益构成了实质性损害,两被告此种利用他人经营资源损人自肥的经营活动不仅有违商业道德且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属于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故作出上述判决。
在当前立法暂时缺位的情况下,如何在司法层面上平衡用户信息权益与平台数据权益之间关系,已成为当下审理涉网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的突出问题。本案的处理法院始终坚持审慎包容的态度,以促进创新竞争和有利于消费者的长远利益为指引,在网络平台、数据用户和同行业竞争者之间予以利益平衡。在给予网络平台方权利保护的同时,也对其权利加以必要限制,以防止其滥用权利限制用户信息权益,形成数据垄断。
其一,对于网络平台中的单个原始数据,应突出强调用户信息提供者的控制权与使用许可权,不应过分维护网络平台方的控制权。首先,从数据创立主体考量,原始数据只是用户信息转换为电子符号的外在形式,数据采集主体在此过程中虽然付出了一定的劳动,但并未提供创造性劳动成果,故数据采集、控制主体只能依其与用户的约定享有原始数据的有限使用权。其次,从实践理性考量,过分强调网络平台方对于原始数据的控制权,赋予其对于原始数据使用许可权,不仅会阻碍网络用户信息权益的实现,造成相关主体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失衡,同时易形成数据垄断,窒碍数据信息的流通。联系本案而言,擅自使用他人控制的数据是否构成侵权,重点在于审查其是否征得了用户同意,数据控制者不能仅因其他网络经营者擅自使用了其控制的数据,径行主张求偿权。
其二,对于网络平台方的数据权益,应突出强调对数据资源竞争性权益的保护。巨量单个原始数据聚合在一起所形成的一定规模的数据资源,能够给大数据分析提供必要的样本,给网络平台经营者带来开发数据衍生产品获取增值利润的机会空间。当前,数据资源的积累与开发已成为网络业界获取市场收益的基本商业模式及核心竞争力。数据资源系网络平台方投入大量人力、物力,经过长期经营积累而成,能够给经营者带来商业利益与竞争优势。对于数据资源网络平台方应当享有竞争权益。换言之,网络平台享有数据权益的权利基础不在于其对数据的采集而在于数据资源的汇聚与应用。如果其他经营者破坏性使用该数据资源,则构成不正当竞争,网络平台方有权要求获得赔偿。
其三,擅自使用他人控制的数据资源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应重点考察是否属于破坏性利用。网络经济是共生经济,网络平台所掌握的数据资源更多地具有开放性与共享性,如果其他经营者“搭便车”式地利用了网络企业所掌握的数据资源开展经营活动,只要不是对他人数据资源破坏性利用或有违法律规定,且能够给消费者带来全新体验的,一般不应被认定为不正当竞争。但本案中,两被告通过涉诉群控软件擅自收集、存储微信用户数据,势必导致微信用户对微信产品丧失应有的安全感及基本信任,减损微信产品对于用户关注度及用户数据流量的吸引力,进而会恶化两原告既有数据资源的经营生态,损害两原告的商业利益与市场竞争优势,对两原告既有数据资源竞争权益构成实质性损害,两被告此种损人自肥的经营活动明显有违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来源:杭州互联网法院(杭州铁路运输法院)